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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调查性报道的法律构架
来源: 作者:ne 发布时间:2008-02-16

英国调查性报道的法律构架
2007-4-13 20:07:22 [英]吉尔•穆尔[1] 张金玺[2]节译

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和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两大基本原则互相支撑,构成新闻从业者工作的基础。对于一个媒体而言,收集并传播信息的能力受到大量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其中包括经济、法律、道德、政治等等。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有大量相关的法律规定,它们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其存在给新闻业者设下了一道道陷阱。此外,与之相伴的还有大量辅助性规章制度。媒体自身也在新闻职业道德领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以此引导新闻业者的日常工作,并同时反映了社会对公众利益 (public interest)——这个极其模糊的概念——的理解。
上文谈到的诸多限制将从事调查性报道的记者固定在一个结构复杂的框架之中。工作的特殊性质常常将他们置于个人利益、商业利益及官方利益的对立面。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探讨这一系列冲突,考量英国的法律如何在不同的利益主体间寻求平衡,以及这种平衡最终将对记者的调查性工作产生怎样的冲击。本文的目的并非全面讨论现行英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也不是要给从事调查性报道的记者提供“行路图”;相反,作者希望对大量关键领域进行一项选择性研究,以抛砖引玉,促使学术界和实务界展开更广泛的批评性分析和讨论。一些问题,如政府机密的传播限制等,本文中没有论及,但这并不是意味着它们不重要,读者可以根据文后所附的参考书目对这一领域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最后要提醒读者的是,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法律。一篇调查性报道在见报以前通常被审定为合法,在这一阶段,法律顾问不得不认定记者的工作符合基本的职业道德准则,而其他的,如商业因素则是在这之后需要考虑的。
从事调查性报道的记者认为,他们揭露腐败、社会不公,聚焦于公众关注的问题,他们的工作因而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如果他们决心担当“监督者”(watchdog)的角色,他们就必须保持最负责的态度、高度的职业性和道德自律,在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允许的范围内寻求工作空间。
对于许多编辑和记者而言,法律仿佛难以逾越的路障,横在他们面前,限制了他们代表公众利益的工作。而对于另一些编辑记者而言,法律不仅不能有效限制媒体的侵犯性报道,甚至会导致煽情新闻和炒作。在报道中,调查性报道记者经常面临道德的两难困境,一不小心便会陷入法网。大部分争议虽然围绕许多具体的事实展开,但其中心却大致指向同一问题:调查性报道记者所享有的表达自由权利与诸多对抗性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本文的重点就在于这些关键的对抗性领域,并考察英国法律对于调查性报道记者工作的影响。我们对法律限制进行到分析的背景是有关表达自由的更广泛的讨论。
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考察表达自由对于调查性报道的重要性,以及英国法律如何保障这一权利。接下来的几个部分则重点讨论发生冲突的重要领域,尤其是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及社会公正之间的矛盾。相关法规我们在下文有概要的介绍和评价,以考量它们给调查性报道的开展带来的直接或间接阻碍。
表达自由、英国法律以及调查性报道记者
自由传播的权利保障了公众和个人可以就影响我们生活方方面面的大量重要问题展开广泛的争论。在许多场合,调查性报道记者都会以此为论据为他们的黑幕揭发行动辩护。哲学上的许多基本原则也为这项核心权利提供了理论基础。在西方崇尚自由主义的多元文化模式里,许多讨论都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表达自由能帮助公民找到通向真理之路(Mill 1859),通向民主之路(Meiklejohn 1965),和自我完善之路。但是虽然人们普遍承认表达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核心权利,但在很多时候,这一权利又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权利产生冲突。调查性报道记者深信,报道新闻是符合公众利益的,但在具体的传播行为中,冲突往往会因报道“损害他人权益”(Mill 1859)而起。这种“损害”的对象可能是个人名誉或商业信誉;公民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或者国家安全。
既然表达自由是如此重要的人权,而且与调查性报道记者的工作有如此密切的联系,那么接下来我们要讨论一下英国法律如何保障这一权利。
在大多数西方民主国家,公民的权利以人权法案或宪法的形式得到确立、保障。这些正式的法律文件确认了大量基本公民权的重要性,为法院的仲裁提供了法律基础。在许多国家,如加拿大和瑞典,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得到宪法的保障,宪法对其他基本人权也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机构必须在这些权利之间权衡,以寻求解决冲突之道,但是因为言论自由以书面文件形式得到确认,所以在任何争执中,言论自由都被赋予与其他基本人权相等(如果不是更大)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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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调查性报道的法律构架
2007-4-13 20:07:22 [英]吉尔•穆尔[1] 张金玺[2]节译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公民的言论或新闻自由”(“Congress should make no law …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the press”)。由于有成文宪法的保障,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得到清晰的确认,而无需任何限制性条件和特殊要求。在实践中,《第一修正案》是作为一个受到美国司法部门审视和“明显而紧迫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测试限制的概念来运作的。然而,美国的方法坚持承认言论自由的核心重要性。
英国没有一个详细表述这方面基本权利的书面文件。于是在英国法律中,言论自由受到大量其他权利的挤压而无处立足。在普通法和成文法中就能找到大量可用于限制言论自由和调查性报道记者的方法。这些条文都是英国议会制定的,而英国议会素来没有重视言论自由的传统。
1998年,《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被引入英国法,尽管该公约直到2000年10月才在英国正式生效。公约中规定了大量基本人权和自由权利,其中也包括表达自由。而在这关键的一步迈出之前,英国法律对表达自由从未有过明确的规定,它只是作为一种剩余权利(residual right)而存在。然而,虽然《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带来了根本性的变革,但却仍然保留了议会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结果是,如果英国原有的某成文法界定不明,法官就会根据公约对其作出解释,但如果该成文法在意义界定上非常明确,法官就只能继续沿用该法律,即使它与《欧洲人权公约》相冲突。最终,在美国等国被赋予宪法地位的基本自由和人权在英国仍然得不到国会和法院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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